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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某1、丁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丁某,黄某2,宁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男,193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2,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女,193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上诉人黄某1与被上诉人丁某、黄某2、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2016)桂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黄某某是丁某的丈夫,黄某2的父亲,黄某1的侄子,宁某是黄某某的母亲。在黄某某约三岁时,黄某某父亲去世,母亲宁某带着黄某某改嫁他乡。后来又把黄某某送回给黄某1,黄某1至今没有结婚,从小把黄某某养大成人。平时黄某某称黄某1为三叔,黄某2称黄某1为三公。2012年8月21日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被火化后拉回某镇,由黄某1协助安葬。2013年1月8日,黄某1到钦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认为从1960年11月3日起,黄某1抚养侄子黄某某至成年。黄某某生前与丁某购置了钦州市建设街104号楼房一栋,还置有其他财产。黄某某去世后,丁某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黄某2名下,同时丁某给付黄某115000元。黄某1认为其与黄某某是继父子关系,应得继承黄某某的财产,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某1要求对黄某某与丁某共有的位于某楼房,后来又电话告知一审法院撤回评估申请一审认为,黄某1自小把黄某某抚养长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黄某1认为其是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酌情分得遗产进行了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黄某某生前由黄某1抚养长大,现黄某1年纪已大,没有妻子也没有子女,生活来源主要由黄某某生前给付抚养费,因此,依法可以在黄某某的遗产里适当分割财产给黄某1。由于黄某某生前购置的财产是与丁某夫妻共同财产,且财产均由丁某掌管,黄某2与宁某没有掌管黄某某的财产,一审酌情判决丁某给付黄某1100000元。至于宁某是否可以分割黄某某遗产,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在黄某某的遗产里分割给原告黄某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没有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3520元,被告丁某负担880元。上诉人黄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黄某某为养父子关系,一审认定双主仅形成抚养关系错误。被继承人黄某某自小由上诉人收养,直至1988年,因《收养法》在1992年才颁布,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黄某某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上诉人作为养父,与被继承人之间以父子相待,长期生活,并履行对被继承人抚养、教育义务,成人后,也对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应当为养父子关系,应当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房屋及其财产享有继承权。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104号房产的四分之一遗产份额由上诉人继承,约50万元;由被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丁某、黄某2、宁某答辨称,上诉人曾经抚养过黄某某是事实,但不是养父子关系。如果是养父子关系,上诉人在《收养法》实施后,可以补办收养手续,但上诉人与黄某某是抚养关系,不能补办收养手续。黄某某户籍登记上没有登记双方为父子关系,同时黄某某与母亲宁某之间权利义务并没有消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上诉人认为宁某有继承权,其与黄某某的收养关系就不成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黄某某证存在抚养关系,可得到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1日,钦州市公证处出具(2012)桂钦证民字第236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由丁某、黄某2、宁某三人共同继承。本院认为,钦州市公证处依据上诉人申请,作出(2013)桂钦证民字037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上诉人从1960年11月3日起抚养侄子黄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已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继承人黄某某为养父子关系,因《收养法》在1992年才颁布,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生活,并履行对被继承人抚养、教育义务,被继承人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与黄某某构成收养关系,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上诉人没有进行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抚养事实、上诉人目前生活状况,酌情在黄某某的遗产里适当分割部份财产,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对被继承人房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李钦平审判员  阮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班智晓书记员  李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