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嘉晋与袁武、袁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晋,袁武,袁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29号原告张嘉晋,男,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袁武,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袁秀琼,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张嘉晋与被告袁武、袁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武、袁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袁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经协商,我当天借给被告袁武140000元整,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和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后,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剩余借款1050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武、袁秀琼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张嘉晋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贷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袁武向原告张嘉晋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张嘉晋以现金的方式在杨某家中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武、袁秀琼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袁武与被告袁秀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袁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嘉晋借款14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袁武支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袁武向原告张嘉晋出具了借贷合同和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袁武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袁武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嘉晋与被告袁武之间存在1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贷合同、欠条、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袁武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袁武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袁秀琼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因被告袁秀琼与被告袁武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袁秀琼、袁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袁秀琼、袁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武、袁秀琼夫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尚欠原告张嘉晋的借款本金105000元。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袁武、袁秀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代理审判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