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施阳阳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65号原告:施阳阳,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风云(系原告父亲),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6417C。法定代表人:何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52990334U。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阳阳诉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风云、张春宇,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储玲玲,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阳阳诉称:原告购买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储藏室一间,坐落于包河区××地矿家园××车库8-113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系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原告去储藏间搬运物品时发现储藏室严重渗水,造成原告存放在储藏室的物品在水中浸泡,其存放的物品为:电子按摩器1台、山芋粉丝100斤、黑油4盒、麻油4箱、棉花100斤、酒等共造成损失为10460元。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对漏水处立即修缮;2、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10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储藏室,被告按照图纸施工,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购买了储藏室以后,我方将储藏室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后续管理中出现渗水的问题,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室内漏水并非是由我方造成,我方已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施阳阳系合肥市包河区地矿家园1幢车库8-113储的业主。该储藏室系被告地矿公司开发,被告新亚物业公司系地矿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7月6日,原告去储藏室时,发现储藏室内墙壁渗水,原告立即联系新亚物业公司,新亚物业公司安排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未发现渗水的具体原因,同时,新亚物业公司将此情况通报被告地矿公司,地矿公司也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储藏室内墙壁渗水的事实,但对于造成墙壁渗水的原因陈述不同。原告及被告新亚物业公司认为储藏室墙壁未作防水层,导致原告储藏室隔壁通过共有墙壁渗水;被告地矿公司认为被告新亚物业公司对地下室相应的通风设备管理维护不当,导致地下室湿气太大,造成水汽从储藏室外部向内渗透所致。庭后,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方了解墙壁现在是否存在渗水现象,原告告知现在已经没有发现墙壁渗水现象了。庭审中,原告举证未能当庭提交证据原件供被告方质证及法庭审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照片、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储藏室内墙壁渗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对于墙壁渗水的原因无法确定,且原渗水部位已不再渗水,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漏水处修缮已无客观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储藏室墙壁渗水的事实,对于渗水原因的查找,已超出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力范围,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渗水原因。如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墙壁渗水与自身无关,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矿公司庭审中举证证明房屋是经相关机关验收合格后交付,地下室的通风设备等设施齐全,并在交房后将地下室的后续管理、维护工作全部移交给新亚物业公司负责,故本案中,被告地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亚物业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地下室的通风设备等设施合理的管护义务,故被告新亚物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被告新亚物业公司在庭审法庭发问阶段中认可工作人员在现场查看原告储藏室时,室内是放置物品的,只是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酌定被告新亚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阳阳各项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施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翰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