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秀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梅,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建荣,浙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梅及辩护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秀梅的母亲马林仙(已行政处罚)与他人打架被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留置,被告人李秀梅认为公安机关无故关押其母亲,遂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大厅并用力反复敲打案管中心的大门和玻璃,扰乱现场办公秩序。因经多次劝阻无效,民警吴某等人对被告人李秀梅进行传唤欲对其进行处理,被告人李秀梅拒不配合,用手抓伤民警吴某的脸部、颈部,严重阻碍民���吴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吴某右脸部及颈前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胡某、朱某的证言,警察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秀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秀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建荣提出被告人李秀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