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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力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力臣,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臣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力臣于2017年1月5日18时许,伙同绰号为“大胖”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满族文化街一无名足疗店外,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戴卫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力臣伙同“大胖”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戴卫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后民警在戴卫明的指认下,将王力臣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力臣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力臣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力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力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