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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呼小宁与刘军奇、孟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小宁,刘军奇,孟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呼小宁,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军奇,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孟春梅,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军奇、孟春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呼小宁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已偿还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并负担案件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1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孟喜梅的工资账户,后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鑫审判员 李继斌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梦瑶��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6月20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刘鑫审判员:李继斌审判员:乔海波记录人:郭梦瑶评议如下:李继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军奇、孟春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呼小宁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已偿还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并负担案件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1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孟喜梅的工资账户,后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刘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乔海波:我同意李继斌和刘鑫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