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许生与孙怀良、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许生,孙怀良,周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728号原告:何许生,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孙怀良,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周会,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许生与被告孙怀良、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孙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周会辩称,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自己也未签名捺印。被告孙怀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3日,原告何许生将其妻子中国邮政储蓄卡上30000元钱取出借与被告孙怀良,被告孙怀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记载:“今借到何许生现金30000元,限到2015年9月13日还清。”。经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何许生请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怀良及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怀良、周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许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孙怀良、周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林海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