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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晴良与徐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晴良,徐日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622号原告:王晴良(又名王清良),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徐日双,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王晴良与被告徐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日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徐日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上饶县湖村乡荸荠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晴良与“王清良”系同一人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日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日双向原告王晴良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清良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在2014年还叁万元整,2015年还伍万元,2016年还伍万元整。/具欠人:徐日双/在场人:廖日于、徐宗文/2013年10月25号”。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4年归还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晴良与王清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徐日双向原告王晴良借款13万元,有被告徐日双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日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晴良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日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安审 判 员  徐秋芳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