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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建忠与王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忠,王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0号原告:魏建忠,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平,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建忠与被告王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若不归还,从2015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采取不见人不接电话躲避。被告王明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王明平向魏建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魏建忠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0.00元),若不归还从2015年1月按每月2分计息。”借条下方有王明平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审理中,证人安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己涉及建筑、矿业等多行业,注册有北川羌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正在修建五星国际13、14号楼,在江油河西修建有两栋别墅,经济实力较强。因做工程且现金购买更便宜,家中常备大额现金。地震后因向银行贷款认识魏建忠的姐姐,再认识魏建忠。当天,应魏建忠要求送了20万元现金到茶楼,交给魏建忠,其亲眼看见魏建忠另外拿出4万元,与20万元合着一起交给了另一个人,那人给魏建忠打了张24万元的条子,还说12月底前还款没有问题,24万元全部还给魏建忠。那人借钱离开后,魏建忠给其打了借条,后来因20万元偿还便将借条还给魏建忠了。由于20万元借款约定使用1个月,短期不付利息。此外,魏建忠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5年1月1日的贷款凭证,意在证实贷款偿还了安某的20万元。另,魏建忠对本庭询问的问题作如下回答:1、关于“为何借钱来出借?”其回答是“赚中间利差,且之前有借有还”;2、关于“4万元为何不制定还款计划?”其回答是“4万元是我自己的,可以晚点,20万元是安某的,安某年底要发工资要求还,我也要求王明平年底还”;3、关于“既然是赚利差为何从2015年1月才开始计息?”其回答是“收取了好处费4000元(估计的数额),实际交付36000元”;4、关于“魏建忠与安某之间的借条去向?”其回答“已经销毁,怕丢失有麻烦”;5、关于“安某是否知晓好处费?”其回答“安某去上厕所了。有利益的时候一般要回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证人安某证言、信用社借款借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借据是借款凭证,本案借条上书写有“现金”两字,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资金来源和在场见证交付现金24万元,借据和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4万元借款;加之原告对借条内容的解释又没有逻辑上的矛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支付后生效。关于本金的认定,原告自认在24万元中收取了4000元好处费,也承认好处费是比照利息估算的;由于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236000元,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6000元。原告主张好处费单独收取与本金无关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忠借款本金2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安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贵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