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585刘联军与娄成、娄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军,娄成,娄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585号原告:刘联军,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光礼,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成,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娄磊,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刘联军诉被告娄成、娄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成、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联军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娄成、娄磊雇佣原告刘联军在沈阳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安排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32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232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娄成、娄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娄成雇佣原告刘联军在沈阳某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20元。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娄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3200元未付,其向原告刘联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并由被告娄磊提供担保。后原告刘联军多次催要,被告娄成、娄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联军受雇于被告娄成从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完成后,被告娄成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该笔欠款由被告娄磊提供担保,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娄成没有还款,被告娄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联军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欠条上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保护。但被告娄成逾期还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娄成、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军劳务报酬232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232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娄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娄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联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娄成、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纪瑞颖书 记 员 周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