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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秋利、周新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秋利,周新玲,蔡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秋利,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玲,女,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蔡长玉,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刘秋利因与被申请人周新玲及原审被告蔡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秋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蔡长玉与周新玲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凭,周新玲要求蔡长玉偿还剩余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刘秋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间内周新玲多次要求刘秋利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周新玲要求刘秋利承担担保责任起开始计算,周新玲的起诉并未超过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刘秋利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秋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相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