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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泰龙、王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龙,王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泰龙,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熙,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泰龙、王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泰龙及其辩护人胡成艾、被告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泰龙、陈利涛(不起诉)饮酒后路过邛崃市文君街道相如街9号附1号外时,见被害人申某与朋友王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泰龙对申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王熙闻讯赶至现场后一同对被告人申某进行殴打。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泰龙、王熙与被害人申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泰龙、王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申某的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陈泰龙、王熙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泰龙、王熙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泰龙、王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泰龙、王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泰龙、王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泰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