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王华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王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2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黄河,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84617991A,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北。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磊,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古小会,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华磊表姐。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诉被告王华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王华磊的委托代理人古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4579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经营柘城县安平镇联通合作厅,根据协议和承诺书约定对于未完成年度约定移动业务佣金用户出账净收入目标的,完成比例在50%以下的,公司责令合作渠道无条件退出,并索取合作期间的全额房租。被告与原告合作12个月完成全年计划的48%,需全额承担全年房租44000元,现扣除系统押金16316元,并扣除业务返成3105元,现被告下欠房租24579元。被告不支付下欠房租违反协议约定。被告王华磊辩称,1.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签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实际入住和经营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完成任务核算时间应该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而不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如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2016年7月16日结束,被告是能够完成任务数的。由于原告没有给足时间,所以任务量没有达到。2.房租实际应为30000元,14000元为税收,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负担税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给被告计算任务数额应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2.在签订合同时,房租含税收14000元是否向原告告知。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2457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业绩承诺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第二组:柘城县安平乡王华磊合作厅的补充协议;第三组:王华磊关于乡镇驻地自建他营收入承诺书;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第五组:联通公司签报、商联通渠道服务中心函(2016)58号。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古小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业务员李簪通话录音;2.张腾飞、刘凯莉、王闪闪、武新恒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磊与其代理人古小会系表姐弟关系,李簪系原告方业务员。2015年7月,原告欲在安平镇拓展业务。原告方业务员李簪找到古小会商谈合作业务事宜,因为当时古小会正在移动公司合作办理业务,按照原告方公司的规定,合作方不能同时与两家公司签约,兼有移动和联通双重身份。经业务员李簪与古小会商议,由古小会找来自己正在上学的表弟王华磊,与李簪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具体合作内容及合作事项李簪并未向王华磊说明。合同文本模版由原告方李贊提供,王华磊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签署的合同文本有: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书、业绩承诺协议书、保密协议、柘城县分公司关于乡镇主地自建他营渠道承诺书。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合同载明:乙方(王华磊)自2015年7月1日之前开始代理甲方(联通公司)业务;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完成如下业务发展目标及业绩考核指标:1.年发展移动宽带不低于505户,其中终端合约不低于50%,年移动业务佣金用户出账净收入150000元;2.渠道承诺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年移动业务佣金用户出账净收入150000元。对于连续两个季度序时移动业务佣金用户出账净收入完成比例在60%以下的自建他营渠道,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并索取合作期间的全额房租。一切损失由合作渠道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安平大街租房装饰合作厅,租赁费每年44000元(含税12144元)。该营业厅于2015年8月20日(农历七月七)正式开业,由古小会实际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于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完成与甲方约定的年度全业务出账净收入,可以免房租;如没有完成约定年度全业务出账净收入目标,乙方需按照比例差额向甲方支付房租,如年度全业务出账净收入完成比例为80%,渠道需支付房租金额=全年房租金额×(1-80%);乙方全年全业务出账净收入完成目标低于50%的,乙方无条件退出并向甲方支付全额房租,且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的业绩为:净收入68620.63元,是全年业绩的45.74%;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业绩为:净收入76275.56元,是全年业绩的50.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业绩承诺补充协议、保密协议、柘城县安平镇王华磊合作厅的补充协议、柘城县分公司关于乡镇驻地自建地他营渠道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签报、商联通渠道服务中心函【2016】58号,安平王华磊出账与发展数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业务员李簪笔录一份、武新恒、王闪闪、刘凯莉、张腾飞证人证言各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对被告业绩考核的起始时间点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即合同在2015年8月20日才成立,被告在此之前并没有入住和使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按照2015年7月1日为起始点对被告进行业绩考核,有失公平。2.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年度考核期限应为12个月。柘城县安平镇王华磊合作厅开业时间是2015年农历7月7日(即2015年8月20日),业务考核时间也应自营业厅开业时间为起始点进行计算。3.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采用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原告方业务员明知被告王华磊系在校学生,于2015年8月20日与王华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书面合同,未明确向王华磊告知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的行为属重大过失,依法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计算业务考核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公平原则,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4.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业绩为:净收入76275.56元,是全年业绩的50.8%。已达到双方约定的50%比例,按照2016年1月28日协议,被告需按照完成比例差额向原告支付房租,即被告应承担全年房租金额×(1-50.8%)。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房租含税收共计44000元是否向原告告知。原告与房东翟广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每年44000元(含税)。但在原告提供的柘城县分公司关于乡镇驻地自建他营渠道承诺书中,写明:“新建合作厅,面积70平方,年房租30000元”,“补贴项目:年房租补贴30000元”,这与原告代理人古小会所说“只知道房租30000元,不知道含税”相吻合,对于房租含税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告知和说明。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条款有不同解释的,采用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2457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一、二两点分析,被告完成的业务量不低于50%,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比例差额向原告支付房租;应支付房租金额为(1-50.8%)×30000=14760元,扣除系统押金16316元和业务返成3105元,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24579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人民陪审员邬丙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