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百优集团有限公司、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百优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30309亚特兰大桃树大街东北,999号,688室。法定代表人苏拉·A·帕拉克什帕,秘书。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盼,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钊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百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烟厂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上诉人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巴哈马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594770号“TOMMYBAHAM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优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百优公司),申请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第1733366号“TOMMYBAHA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巴哈马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在法定异议期内,巴哈马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637号《“TOMMYBAHAMA”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63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巴哈马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巴哈马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3474号《关于第8594770号“TOMMYBAHAM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综合在案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巴哈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TOMMYBAHAMA”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动物)皮、手提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巴哈马公司的商号相联系,损害巴哈马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形。同时,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巴哈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巴哈马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巴哈马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巴哈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巴哈马公司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并未表示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损害巴哈马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巴哈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百优公司抄袭和复制巴哈马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巴哈马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巴哈马公司在第25类上的第1733366号、第3113598号、第3128153号“TOMMYBAHAMA”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第四,巴哈马公司注册的第1733366号、第3113598号“TOMMYBAHAMA”商标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第五,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7637号裁定、被诉裁定、巴哈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巴哈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的理由部分仅涉及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此后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中在“法律依据”部分再次明确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在巴哈马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中,虽然在第一部分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陈述了多个引证商标,但是在该部分最后陈述处明确载明“申请人特此恳请贵委认定第1733366号“TOMMYBAHAMA”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在二审诉讼中,巴哈马公司补充提交了公证书、其他案件关于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构成类似的司法判例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述事实有《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巴哈马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既包括实体认定的内容,也包括该行政行为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但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及于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不应对行政行为未涉及事项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作出认定。本案中,巴哈马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理由,并且关于驰名商标的部分亦未明确主张要求认定第3113598号“TOMMYBAHAMA”商标构成驰名,故巴哈马公司关于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已经超出了涉案被诉裁定所审查的范围,不属本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理的范围,故巴哈马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因巴哈马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证据,部分为商标注册信息、部分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销售和宣传情况,故仅凭其中形成于中国大陆的引证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故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巴哈马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述在先权利,但关于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认定,应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巴哈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TOMMYBAHAMA”作为商号在(动物)皮、手提包、旅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易使相关公众与巴哈马公司的商号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巴哈马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前述情形,故其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质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予以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更为审慎,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产生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本案中,根据巴哈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百优公司在第3、9、14、18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OMMYBAHAMA”商标,虽巴哈马公司主张百优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但是在案外人属于独立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巴哈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案外人与百优公司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且相关商标确属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仅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百优公司存在大量囤积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巴哈马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巴哈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