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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丁学民与刘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学民,刘国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5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民,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丁学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5日,丁学民从长江国际拍卖公司公开竞拍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执字第6452号一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8年12月24日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证。但刘国平至今仍侵占前述房屋,亦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丁学民有权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丁学民竞拍取得系争房屋一案中的司法拍卖对象是王志荣,一审裁定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于刘国平不妥。另外,本次诉讼中丁学民要求支付的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与2009年丁学民与刘国平排除妨害一案的判决主文和申请执行的内容均不相同,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诉请内容系前案的遗留问题不当。被上诉人刘国平未作答辩。丁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国平向丁学民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占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涉及相关民事执行案件,丁学民经拍卖成交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因刘国平至今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丁学民未充分实现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系争房屋交付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系相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遗留问题,应由作出该民事执行措施的有关法院继续处理。本案中丁学民主张刘国平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是基于对系争房屋享有充分完整的所有权,即丁学民对刘国平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收益权,该问题也属于相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遗留问题,应由作出该民事执行措施的有关法院继续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学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丁学民与案外人张林荣以刘国平为被告、王志荣为第三人,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国平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案号:(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253号]。2009年6月24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向丁学民、张林荣支付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刘国平迁出系争房屋的判定,但刘国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由此可能给丁学民带来的损失,应当在相关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丁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徐晨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