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夫与被告何向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夫,何向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75号原告陈立夫。委托代理人李达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向东。原告陈立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向东(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何向东因承包益阳碧桂园部分装修项目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辅料,并由原告进行安装。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大理石安装和辅料费共计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10月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材料及安装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58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欠条系被告迫于无奈出具,原告的大理石安装质量粗糙导致被告的工程款无法及时回笼才欠付原告款项,被告会尽努力还清债务,要求原告不骚扰被告双亲及妻儿。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大理石的安装,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欠原告大理石安装费和辅料费4万元,于2016年10月份前全部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安装大理石,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原告的安装质量粗糙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及辅料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夫安装款及辅料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何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