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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晋04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2017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淑琴,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娇娇、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申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坐许某甲)沿潞城市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申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甲、许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申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并得到申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韩某甲的证言,死亡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外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坐许某甲)沿潞城市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申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甲、许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申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并得到申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指认事故现场及肇事二轮摩托车照片、嫌疑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碎片痕迹鉴定和现场照片、申某甲尸检报告及照片的鉴定意见,韩某甲、郭某甲和许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