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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志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鹏,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志鹏酒后驾驶豫A×××××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中学门前时,与行人李某1及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志鹏逃离案发现场。后公安民警在鹤壁市淇滨区漓江路烟草局仓库门岗将被告人郭志鹏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郭志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志鹏与李某1及北京现代牌轿车驾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鹏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