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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兴之与于国、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之,于国,薛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42号原告:张兴之,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薛玉梅(又名,薛梅),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张兴之与被告于国、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被告于国、薛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于国、薛梅向原告借现金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万每月100元;2013年4月19日于国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24日于国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利息每万每月100元;2014年3月6日于国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至此,被告于国、薛梅尚有本金113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于国、薛梅为夫妻关系,该多次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于国、薛玉梅辩称,于国、薛梅并没有借过原告张兴之的钱,不知原告提交的4份欠条如何到原告手中。关于2013年3月6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原告张兴之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兴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国出具的借条4份。经质证,被告于国、薛玉梅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国、薛玉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于国、薛玉梅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9日,被告于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笔借款被告于国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5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于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5月24日,被告于国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除偿还5000元外未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于国、薛玉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十年,为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向原告张兴之借款,原告张兴之如约提供了钱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四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于国、薛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玉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国称与原告张兴之不认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于国在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张兴之现金壹万伍仟元,对于另外三笔借款,案外人刘庆磊证实均为被告于国向张兴之借款,被告于国虽对刘庆磊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3月6日的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刘庆磊向二被告催要,也曾自己打电话催要,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之偿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国、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之偿还借款10000元;三、被告于国、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之偿还借款20000元;四、被告于国、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之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于国、薛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