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镇海与陈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海,陈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70号原告:陈镇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冯晓德,均系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发,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镇海诉被告陈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发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陈文发向原告陈镇海确认:于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文发向原告陈镇海借到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未付。被告陈文发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并向原告陈镇海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签署借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文发催讨,被告虽承认欠款,但至起诉前没有付还分文本息。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付还原告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款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镇海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文发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文发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每月2.5%,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未付。被告陈文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发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每月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1年1月21日借到陈镇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利率2.5%,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未付。借款人:陈文发证明人:陈少敏2017年5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自认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付还原告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款1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第1项相应变更为:被告陈文发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抵除被告已付还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文发先后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文发,被告陈文发经催讨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发��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告自认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付还原告10000元是支付利息款问题,因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付还原告10000元是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发对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抵除被告已付还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陈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抵除被告已付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7元,由被告陈文发负担。被告陈文发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文发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德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