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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伟军与白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军,白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935号原告:黄伟军,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白洁,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个体工商户“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男,汉族,系被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黄伟军诉被告白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至今在被告白洁与陈小波开设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单元101、201号的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养老保险。由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9500元。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调解解决,原告该次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也说明了双方为劳务关系,不是原告起诉的劳动关系。原告于3月15日写了《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方无任何纠纷。我方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系于2016年1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白洁”。2017年6月1日,“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注销并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二、原告黄伟军于2016年2月入职个体工商户“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工作。三、2016年6月7日,原告黄伟军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其左手拇指致伤,后被送至医院共计住院7天予以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致残等级为十级。四、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伟军认为其与“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系雇佣关系,即以“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为被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001元。后经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了(2016)川0191民初131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白洁、陈小波于2017年2月28日前赔偿原告黄伟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不含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二、原告黄伟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案引发的纠纷就引了结;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白洁、陈小波负担。五、2017年3月8日,原告黄伟军向被告白洁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现已收到白洁本人于(2016)川0191民初13190号《民事调解书》应赔偿黄伟军的赔偿款:现金15000元、转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共计20925元整。六、2017年3月15日,原告黄伟军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人黄伟军在白洁处收到劳务费3600元。至此,双方解除雇佣关系,我本人与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及经营者白洁再无任何关系。不可再因法院已判决生效并已赔偿的纠纷案及任何事由向白洁、陈小波及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提出赔偿。签订承诺书三日内搬离员工宿舍,若违背以上内容,本人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七、原告黄伟于2017年3月13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495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收据》、《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列明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于本案中,原告以“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上,“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已注销,即“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已不存在,故本院于裁判文书上中将“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的经营者列为被告。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系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用工主体。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白洁所经营的“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受被告白洁雇佣后,在“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工作,故原告与被告白洁所经营的“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就此所受伤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案由的选择,并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宜适用调解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不能形成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否定。同时,由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实际上是与已注销的“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黄伟军与被告白洁所经营的“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伟军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与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及经营者白洁再无任何关系。不再因任何事由向白洁、陈小波及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提出赔偿。若违背以上内容,本人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从上述承诺来看,被告黄伟军于作出承诺之后,又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违反其承诺的内容。当然,本院注意到,原告黄伟军认为该承诺书是其被迫出具的。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是多样化的,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本就是重要的途径之一。民事法律中的胁迫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以直接实施的损害或者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胁迫行为一般具有使对方当事人在选择上陷入被迫性的特点。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并不存在胁迫行为。综上,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伟军与被告白洁所经营的高新区老陈家黄焖鸡米饭店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益速录书记员王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