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长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朝阳,丁长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之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31号自诉人别朝阳,男,生于1991年2月2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小会,女,生于1992年4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特别授权)被告人丁长晓,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自诉人别朝阳以被告人丁长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别朝阳的代理人王小会、被告人丁长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7)豫1325执第7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1325执第70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丁长晓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丁长晓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别朝阳与被告人丁长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2353号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丁长晓于2016年农历12月15日前支付自诉人别朝阳158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同时向被告人下发(2017)豫1325执第7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丁长晓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且拒不执行(2017)豫1325执第7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并经内乡县法院通知拒不到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丁长晓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丁长晓在审理期间,主动与别朝阳的地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长晓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