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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常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常路,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销售工作,捕前暂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河北省武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在苏州市被抓获,当日由警方带回无锡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常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常路及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常路辩解:已退赔各银行部分欠款。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杨常路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部分欠款,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常路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等9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前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2300余元(下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杨常路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62×××77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91641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金1600元。2、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杨常路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申领卡号为62×××91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8266.94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金3900元。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杨常路向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申领卡号为40×××83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574.82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息。4、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杨常路向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申领卡号为62×××65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8572.28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金1600元。5、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常路向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52×××33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7412.92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金8400元。6、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杨常路向广发银行无锡分行申领卡号为52×××36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1345.88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金2100元。7、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常路向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梁溪支行申领卡号为62×××99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45.37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息。8、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常路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45×××93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0516.14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金1900元。9、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常路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62×××79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杨常路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2586.11元。案破后,被告人杨常路已退还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常路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汪某、陈某、孙某1、王某、夏某、华某、张某、孙某2、韩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讨记录及报案材料,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常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常路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常路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常路的辩解及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常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由本院发还各被害单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