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昌正与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正,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349号原告:杨昌正,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余浩,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杨昌正诉被告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浩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浩偿还借款56170元并支付利息20221元。2、余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余浩共计向杨昌正借款56170元,并出具借条6份,余浩提出支付月息10%。后经杨昌正多次催收,余浩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昌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杨昌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余浩向杨昌正借款4500元;2015年5月9日,余浩向杨昌正借款2200元;2015年9月11日,余浩向杨昌正借款4000元;2015年10月11日,余浩向杨昌正借款9000元;2015年11月25日,余浩向杨昌正借款6470元;2016年1月18日,余浩向杨昌正借款30000元。后余浩向杨昌正还款26170元,尚欠杨昌正30000元。本院认为,余浩向杨昌正借款,余浩出具了借条,杨昌正履行了付款义务,杨昌正与余浩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余浩共计向杨昌正借款六次,杨昌正自认余浩对前五次的借款已经偿还,余浩实际欠款为30000元。庭审中,杨昌正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余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浩偿还杨昌正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杨昌正负担710元,余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