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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念双与王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双,王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69号原告:王念双,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又涛,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王念双与被告王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念双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又涛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念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王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双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贷我31577元,利息2分。2014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贷我23285元,利息2分5厘。2015年6月13日定了还款保证书,说8月5日还,如不还所欠原告的钱,被告加倍偿还。至今,被告本息一分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4862元及利息。2、被告用保证书所写的承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请求“被告永保证书所写的承诺”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王又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农历11月23日,我向原告借款31577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农历11月23日,我向原告借我款2328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上述本金54862元已经偿还完原告,只欠原告利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王念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4862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又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又涛对原告王念双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王念双提交的证据2、3是其向原告王念双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念双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王又涛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人。2012年12月份,被告王又涛向原告王念双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农历11月23,经结算,当日,被告王又涛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王念双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现金31577整、叁万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整,2014年农历11月23号,利0.20,王又涛。”2014年5月份,被告王又涛向原告王念双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4年农历11月23,经结算,当日,被告王又涛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王念双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代到现金23285元整,贰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利0.25,2014年阴历11月23,王又涛。”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又涛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欠王念双钱,如果农历8月十五不还,加倍长还。特此证明,2015年6月13号,王又涛“。审理中,原告王念双表示对2014年农历11月23被告王又涛出具的23285元这笔款自被告出具证明条之日起到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日子的利息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王又涛称上述借款本金54862元已经偿还原告王念双,利息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念双持有的两张借款凭证明确显示被告王又涛借原告王念双31577元和23285元。同时被告王又涛对借原告王念双31577元、23285元两笔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又涛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念双要求被告王又涛偿还借款548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念双要求被告王又涛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均认可两张借据中2014年农历11月23借款31577元的借款证明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农历11月23借款23285元的借款证明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对23285元这笔自2014年农历11月23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期放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念双与被告王又涛对31577元这笔借款年利率约定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农历11月23这笔31577元的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念双自愿对这笔23285元的借款自2014年农历11月23起到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又涛称已经偿还了原告王念双两笔借款本金54862元,利息未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念双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念双借款本金3157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577元为本金,自2014年农历11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念双借款本金23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理审判员  郑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