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唐云江、石国先等与陈世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江,石国先,唐小春,唐琼花,丁照玉,陈世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93号原告:唐云江,男,1995年10月17日生,汉族,邵通市人,住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原告:石国先,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邵通市人,住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原告:唐小春,女,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邵通市人,住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原告:唐琼花,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邵通市人,住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原告:丁照玉,女,1940年11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文,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安顺电力城四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唐云江、石国先、唐小春、唐琼花、丁照玉与被告陈世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陈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54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3时17分,唐某驾驶“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皇塘镇四号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蒋皇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蒋皇线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陈世文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世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世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文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应诉但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世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死者唐某系当场死亡,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3时17分,唐某驾驶“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皇塘镇四号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蒋皇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蒋皇线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陈世文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国先系死者的配偶,原告唐云江、唐小春、唐琼花系死者的子女,原告丁照玉系死者的母亲,被告陈世文系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文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54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唐某生前在江苏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唐某驾驶“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世文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陈世文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26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为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883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1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72373元由被告陈世文承担其中的30%即231711.90元,由于被告陈世文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故被告陈世文还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01711.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云江、石国先、唐小春、唐琼花、丁照玉各项损失111450元。二、被告陈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云江、石国先、唐小春、唐琼花、丁照玉各项损失201711.90元。三、驳回原告唐云江、石国先、唐小春、唐琼花、丁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1085元,由唐云江、石国先、唐小春、唐琼花、丁照玉负担760元,被告陈世文负担325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陈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