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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黄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黄辉明,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冷文革,张拥民,熊魁,黄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负责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明,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鹏创贸易综合办公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文革,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修水县。法定代理人:冷某,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修水县,系被上诉人冷文革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拥民,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魁,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木林,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修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上诉人黄辉明、上诉人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文革、被上诉人张拥民、被上诉人熊魁、被上诉人黄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故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医药费中非医保审核(或按照20%比例予以扣除)理应得到支持,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辉明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辉明与新国线公司连带赔偿冷文革损失427289.89元。事实和理由: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冷文革目前仍在接受治疗,其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并且尚处于变化过程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对冷文革伤残进行鉴定显然没有达到治疗终结、病情稳定的标准。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冷文革的护理依赖费用过高。冷文革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就是87.8元/天,该标准系冷文革自认的。故其护理依赖费应按照87.8元/天计算,即护理依赖费用为87.8元/天×365天×20年=640940元。三、冷文革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当按87.8元/天计算,且只应计算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中,没有任何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认为冷文革需二人护理,故应当认定为一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为87.8元/天×137天×1人=12028.6元。上诉人新国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辉明赔偿冷文革赔偿冷文革损失427289.89元,上诉人新国线公司对黄辉明应赔偿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新国线公司与黄辉明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根据。1、黄辉明并非是从张拥民、熊魁、黄木林处租赁的出租车,实际上黄辉明是张拥民、熊魁、黄木林聘请的司机,他们时间是劳务关系。张拥民、熊魁、黄木林在新国线公司办理黄辉明上岗证件时提交的驾驶员聘用资质审查登记表可证实这一点。2、新国线公司与张拥民、熊魁、黄木林、黄辉明之间无任何意思联络,对张拥民、熊魁、黄木林将车子出租给黄辉明的行为,新国线公司不知情。二、一审法院判决新国线公司与黄辉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新国线公司只与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黄辉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修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本案中,黄辉明不是新国线公司的挂靠人,新国线公司仅对张拥民、熊魁、黄木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张拥民、熊魁、黄木林无过错,无责任,那么上诉人也应当无过错,无责任。如果新国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2、若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与黄辉明之间存在租赁行为,也是基于经营权的出租,而不是纯财产的出租。在公证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车辆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即归张拥民、熊魁、黄木林所有,而不能转租给他人。本案中,张拥民、熊魁、黄木林擅自将车辆的经营权转租给了黄辉明,没有告知新国线公司,使得新国线公司和张拥民、熊魁、黄木林难以对车辆实施监管,故张拥民、熊魁、黄木林的转租行为是存在过错的。一审法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新国线公司对黄辉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其他上诉理由同上诉人黄辉明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冷文革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冷文革所有用药都是用于本疾病治疗;二、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是为赣G×××××号车保险,即便有非医保用药情况存在也应由黄辉明承担而不是由冷文革承担,更何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情况。而且冷文革的损失远超过保险限额,因而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已无争议。被上诉人冷文革针对新国线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经庭审质证,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冷文革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冷文革受伤后已丧失行为能力,在住院期间照料病情的人员至少在三人以上且24小时不断,按正常工作每日八小时制,护理人数应确定为3人,一审法院判决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妥。4、冷文革已丧失行为能力,依据医院病历及医嘱病情已稳定,今后只是维持生命体征康复的基本治疗。鉴定意见已经过庭审质证,且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妥,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而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新国线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且收取了管理费,购买保险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黄辉明受新国线公司的管理,黄辉明的上岗证也记载是该公司的名义。因此对冷文革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新国线公司应与黄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应是车辆的挂靠,而并不是人的挂靠。2、关于护理依赖费,冷文革主张的是按两人计算,每人87.8元/天,相当于一人175.6/天,一审法院判决按124元/天并未超出冷文革的诉请。被上诉人冷文革针对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黄辉明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冷文革现在卧床10个月,属于植物人状态,一天24小时都需要人照顾,仅仅一人护理不够。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针对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针对上诉人黄辉明的上诉辩称:不进行答辩。上诉人黄辉明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的上诉辩称:人寿财保修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告知,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没有告知。上诉人黄辉明针对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的上诉辩称:车辆实际车主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与新国线公司都承担连带责任。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与新国线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黄辉明与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也是挂靠关系,黄辉明是以张拥民、熊魁、黄木林的名义进行运营。基于这两种挂靠关系,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新国线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我们认可。上诉人新国线公司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冷文革和黄辉明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新国线公司针对上诉人黄辉明的上诉辩称:同意黄辉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拥民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已查明黄辉明与张拥民系车辆租赁关系,黄辉明也认可。一审法院已查明黄辉明与张拥民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2、张拥民将车辆出租给黄辉明,黄辉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其系合法驾驶人。张拥民对此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冷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辉明、张拥民、熊魁、黄木林、新国线公司、人寿财保修水公司赔偿冷文革各项损失共计2364214.48元(其中,医疗费343846.47元,颅骨修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34000元,护理费7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9240元,误工费12277.81元,残疾赔偿金543578元,护理依赖1281880元,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2013.8元,救护车费31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8.4元,扣除黄辉明支付的24000元,新国线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尚差2020214.4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冷文革增加医疗费92642.65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护理费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2552.04元、交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20时20分许,黄辉明驾驶赣G×××××号车辆行驶至修水县宁红大桥洪坑桥上路段时,将前方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冷文革撞倒,造成冷文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文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冷文革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153.63元,由黄辉明支付25370元,由冷文革支付21783.63元。出院诊断为:左颞枕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左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右胫腓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冷文革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从修水至南昌的救护车费用3100元,花费门诊费2824.83元。次日起冷文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2791.14元,由冷文革支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①脑挫伤伴出血(右颞)②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昏迷;5.胫骨骨折(右);6.锁骨骨折(左);7.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行康复或高压氧治疗,促进功能恢复,监测体温及痰量变化;定期复查颅脑CT及胸部CT,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等。其间,亦即2016年7月21日,冷文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肺部感染。共花费医疗费1336.5元,由冷文革支付。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当天,冷文革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0058.57元(52450.29元+47608.28元),由冷文革支付。出院诊断为:昏迷;创伤性脑出血(术后,左);肺部感染(双);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术后,右)。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治并发症;3.有情况康复科门诊随诊等。在该院住院期间,冷文革家属到药店为其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10080元、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用替加环素共花费20440元,轮椅花费1038.4元。2016年9月10日,冷文革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至2016年11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90642.65元。其间,亦即2016年10月26日,冷文革家属申请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主任医师李军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会诊,并为此向李军支付了2000元的就诊费。一审庭审中,修水支公司申请对冷文革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2016年10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文革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I级;颅骨修补费用为贰万伍仟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玖仟元,后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难以预估;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4000元,由冷文革支付。经查,赣G×××××号出租车为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三人按份所有,张拥民将其份额租赁给黄辉明使用。该车挂靠登记在新国线公司,挂靠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新国线公司就该车在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一审庭审中,冷文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额为4984元的营养费收据证明冷文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未加盖医方公章。另,冷文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张交易小票,证明在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了511.8元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办理诊疗卡、挂号花费20元,共计531.8元。同时,诊疗卡内显示余额14.5元。另查,冷文革向新国线公司借支医药费15万元,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向冷文革垫付费用17万元。再查,冷文革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前冷文革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冷文革的母亲丁美芳(1944年12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包含冷文革在内五个儿女。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5日20时20分许,黄辉明驾驶赣G×××××号出租车在修水县××大道洪坑桥上路段将横过人行道的冷文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黄辉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文革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新国线公司已就事故车在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拥民将其对赣G×××××号出租车的份额租赁给有准驾及从业资格的黄辉明使用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辉明承担赔偿责任。新国线公司作为赣G×××××号出租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与黄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332.82元[47153.63元+2824.83元+162791.14元+1336.5元+100058.57元+30520元+90642.65元+2000元+5.5元+34000元(颅骨修补及内固定取出费用)]。冷文革所提交的交易小票,因无法证明药品的购买人为冷文革,故对冷文革主张的511.8元购药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办理诊疗卡、挂号共花费20元,因卡内余额尚有14.5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20元(10天×20元/天+97天×40元/天+77天×20元/天)。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3.、营养费7360元(184天×40元/天)。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4、护理费33976元(124元×137元×2人)。护理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误工费10922.47元[29100/365元(冷文革诉请)×137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543577.6元(26500元/年×20年+8486元/年×8年÷5)。7、残疾辅助器具费1038.4元。8、护理依赖905200元(20年×365天×124元/天×1人)。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7600元(4500元+救护费用31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11、住宿费224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上共计2008867.29元,先由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2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888867.29元,由黄辉明负担,新国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冷文革可获各项赔偿共计2008867.29元,抵除黄辉明支付的25370元,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垫付的170000元,新国线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尚差1663497.29元,由人寿财保修水公司赔付950000元,由黄辉明赔付713497.29元,新国线公司对黄辉明应赔付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文革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二、由被告黄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文革各项损失713497.29元,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冷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3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4000元,共计27903元,由被告黄辉明负担,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且本案中冷文革的损失明显大幅超出了保险限额,即使存在2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仍需满额赔付,故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2016年10月10日,冷文革虽未治疗终结,但其病情已稳定,呈植物状态存在,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9号)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冷文革的病情,认定需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冷文革诉请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81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905200元并未超出冷文革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挂靠的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本案中,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与新国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无需赘言,而张拥民将其与熊魁、黄木林合伙购买并挂靠在新国线公司的出租车出租给黄辉明运营,其并不仅仅是车辆的出租,实质上更是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转租给黄辉明,故黄辉明与张拥民、熊魁、黄木林之间实质上亦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新国线公司、张拥民、熊魁、黄木林均应对黄辉明所负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上诉人黄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冷文革各项损失713497.29元,上诉人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拥民、被上诉人熊魁、被上诉人黄木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7903元,由上诉人黄辉明负担,上诉人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6.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黄辉明负担5593元,上诉人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9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审 判 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