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764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凯华,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小塘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凯华已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甲晨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