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张春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14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一般授权代理),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林成国,总经理。被告:林成国,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春娥,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乡食品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2、山乡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63,369.4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金额依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林成国、张春娥对山乡食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法律成本。审理中,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明确诉讼请求2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66%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63,369.4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66%计算,将诉讼请求4明确为: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山乡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武光营业GSSX20150018《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为5,000,000元整,有效使用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同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林成国、张春娥签订武光营业GSBZ2015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担保山乡食品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债务。2015年7月3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山乡食品公司签订武光营业GSJK2015001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利率5.82%,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算,计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2015年7月9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山乡食品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年7月8日,山乡食品公司无法归还到期贷款,故申请展期,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行与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共同签订编号为武光营业GSJK20150018(2)《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5,000,000元,展期后贷款年利率4.75%,展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山乡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9月20日,山乡食品公司尚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3,369.44元。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受信人山乡食品公司(甲方)与授信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武光营业GSSX20150018),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乙方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额度;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林成国、张春娥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保证人林成国、张春娥与授信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编号:武光营业GSBZ20150018),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5年7月3日,借款人山乡食品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武光青山GSJK20150018),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贷款行于2015年7月9日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5.8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自年利率5.82%上加收30%;借款人应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7月9日向山乡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借款人山乡食品公司与贷款行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保证人林成国、张春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GSJK20150018(2)),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4.75%,如展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则贷款行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计收利息;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如借款人在到期日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行不再给予展期,将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为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行偿还或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人应按约定继续承担其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本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山乡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贷款期内利息。借款展期后,山乡食品公司未按约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当季利息,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认为山乡食品公司已构成违约,宣布所有向山乡食品公司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山乡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欠款明细、余额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山乡食品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林成国、张春娥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山乡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又对涉案贷款进行了展期,山乡食品公司未依约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山乡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涉案贷款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山乡食品公司的期内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20日,截至2016年9月20日山乡食品公司尚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期内利息63,369.44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山乡食品公司开始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在年利率5.82%的基础上上浮30%,即山乡食品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以5,063,369.4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66%计算;3、林成国、张春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自愿为山乡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林成国、张春娥对山乡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乡食品公司、林成国、张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63,369.44元及逾期利息(以5,063,369.4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66%计算);三、被告林成国、张春娥对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4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564元由被告湖北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张春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