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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绍仁、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仁,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仁,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号*楼。注册号为441900604248125。经营者:陈建新,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叶荣辉,该店员工。上诉人罗绍仁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以下简称港信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港信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绍仁退款4956元;二、驳回罗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由罗绍仁负担537元,港信百货店负担53元。罗绍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港信百货店向罗绍仁支付十倍赔偿50200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港信百货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港信百货店应支付罗绍仁十倍赔偿。港信百货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港信百货店应否向罗绍仁支付十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罗绍仁在购买案涉商品时系知晓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且根据罗绍仁的起诉状与上诉状的内容及庭审陈述,其亦知晓其购买的商品分别为“高露洁薄荷牙膏”,“金莎巧克力”、“费列罗T24金沙”等商品,换言之,罗绍仁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并没有因为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而造成对罗绍仁的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罗绍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故罗绍仁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罗绍仁未尽到该举证责任。罗绍仁也确认食用后并未对其造成损害。因此,罗绍仁要求港信百货店十倍赔偿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绍仁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罗绍仁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