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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承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桂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7)冀0983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收到黄骅法院寄来的民事起诉状与法院出具的有关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时,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纠纷产生的事由,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黄骅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是否充分。上诉人根据黄骅法院裁定中所载内容“经审查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供方(被告方,即上诉人)免费运输送货到需方(原告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处,而且原、被告之间就纠纷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发表意见如下:1、“供方免费运输送货到需方”是对货物交付方式的约定即原告送货。合同纠纷中,不以送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黄骅法院据此认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属于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内容中既约定法院又约定仲裁,属于无效约定,黄骅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纠纷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即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亦属审查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另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根据裁定书所载内容判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制造产品,合同权利为收取价款,故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处理由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不存在所谓的既约定管辖又约定仲裁的情形。即便是理解上可能存在此情形,是仲裁条款无效,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该条无效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约定中“仲裁”的表述虽不准确,但根据该条款整体内容反映了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即使按上诉人所称,理解为“既约定管辖又有约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是仲裁无效,并不影响有关管辖法院约定的效力。双方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需方为被上诉人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