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传明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204号原告:李传明,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明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清、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车辆抵偿金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交纳了100万元的抵偿金,承包了车牌号为鲁R×××××的客车。客运班线为菏泽至常熟,承包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抵偿承包车辆按6年快速折旧法,按车辆实际购置价乘以月度折旧率的办法进行,第一年折旧率为28.57%。合同不再续签的,由发包方收回车辆,从车辆抵偿金中扣除车辆折旧后,剩余部分的抵偿金退还承包方。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已将车辆及手续退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抵偿金。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辩称:一、鲁R×××××号客车系裴怡翔于2016年2月19日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抵偿承包经营合同,其中车款为615938元,裴怡翔于2016年2月22日将该车转让给李传明,李传明又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抵偿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车款,而是支付给了裴怡翔。二、车辆抵偿金为61593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退还97051元。综上,原告应向裴怡翔进行主张,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第一分公司(甲方)与裴怡翔(乙方)签订了《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车牌号为鲁R×××××的客车一辆,客运班线为菏泽至常熟,由乙方承包营运,承包形式为车辆全额抵偿,班线承包经营;车辆抵偿期限为6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班线承包期限为7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本合同在班线承包期限内原则上一年一签,月上交基数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年增长率原则上不低于10%;本年度承包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包期间需交纳车辆抵偿金615938元,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384062元,每月上交承包基数7000元;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交纳后不退还,不抵作其他费用;抵偿承包车辆按6年快速折旧法,甲方从乙方交纳的车辆抵偿金中逐月扣除车辆折旧,根据车辆使用年限,按车辆实际购置价乘以月度折旧率的办法进行折旧,第一年度折旧率为28.5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裴怡翔向第一分公司交纳了车辆抵偿金和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共计100万元中的50万元,另外50万元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22日,裴怡翔将其承包的鲁R×××××号车辆转包给了李传明,第一分公司与李传明重新签订了《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李传明向第一分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第一分公司持有的合同与裴怡翔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而李传明持有的合同中车辆抵偿金和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的数额未填。合同签订后,李传明开始营运经营。在本年度承包期限即将届满时,李传明表示下年度不再继续承包经营,便于2016年12月26日将鲁R×××××号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第一分公司。李传明经营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第一分公司借款372242.40元。上述事实,有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分公司与李传明签订了《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第一分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菏泽交通集团承担。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合同中车辆抵偿金数额未填,应按其交纳的100万元计算。由于李传明承包的涉案车辆系从裴怡翔转让而来,李传明应承继裴怡翔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该份合同中载明车辆抵偿金为615938元,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为384062元,这和第一分公司持有的与李传明签订了《营运客车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一致,故应认定李传明交纳的100万元中车辆抵偿金为615938元,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为384062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班线承包期限内原则上一年一签,因此在第一个承包年度期满后,原告李传明有权利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将车辆抵偿金扣除年度折旧175973.49元(615938元×28.57%)后,剩余439964.51元退还原告。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384062元是原告一次性交纳的7年的承包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交纳后不退还,不抵作其他费用”,但该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公平原则,经营权承包金扣除第一年度的54866元(384062元÷7)后,剩余329196元应退还原告。以上车辆抵偿金和一次性经营权承包金合计应退还原告769160.51元,扣除原告李传明尚欠被告的借款372242.40元,还应退还原告396918.1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车辆抵偿金35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传明车辆抵偿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