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增良、师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增良,师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854号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乐亭县金融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启文,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增良,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师爱荣,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增良、师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牛启文与被告张增良、师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增良于2014年5月16日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用其本人海港开发区38号路西商业楼××号,(唐山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78.43㎡,冀唐国用(2007)第5184号、土地使用面积498.74㎡)作为抵押,申请借款1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发放贷款1300000元,被告贷款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利率6.6625‰的利息,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直至还清带乱本息之日止。张增良与师爱荣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师爱荣对张增良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增良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利率6.6625‰的利息,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按月利率6.625‰上浮收取加罚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师爱荣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对张增良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增良、师爱荣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所有的借款的相关手续都是我们本人所签,但是这笔借款不是我们自用,是替刘宝军和于今借的款,还本息的也是刘宝军和于今。而借款确实事实,我们尊重法庭的意见,法庭肯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增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0万元借款,用于其建筑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6625‰计算,约定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于此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增良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路西商业楼××号,(唐山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78.43㎡,冀唐国用(2007)第5184号、土地使用面积498.74㎡)作为抵押,该楼房为被告张增良、师爱荣夫妻共同共有,抵押物清单上二被告均有签字,并在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管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30万元借款打入张增良个人账户。被告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增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庭审时,被告称所借款项并不是自己用,利息也不是自己偿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打款凭证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增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张增良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爱荣系张增良的妻子,借款时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良、师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二、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张增良、师爱荣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38号路西商业楼××号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7)第518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张增良、师爱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