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李某家,期间喝了一两多药酒。当晚8时30分,李某驾驶三轮车离开,沿西城路往尖山巷方向行驶,途经大塘普庵三岔路口时被执勤交���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