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英杰诉冯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郭昞,冯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101号原告:王英杰(又名王龙),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郭昞,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冯海涛,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英杰、郭昞与被告冯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原告郭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郭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郭昞经朋友王英杰(曾用名王龙)介绍,与被告冯海涛认识后,被告冯海涛说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用资金30万元,因原告王英杰介绍,王英杰又和郭昞是特别要好的朋友,因此,原告郭昞二话没说就答应了,将筹措的3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借给了被告。当时因郭昞有事就将此事托于朋友王英杰全权办理,因此,被告拿到现金30万元后在写借据时写的是王英杰(王龙)的名字,这笔款实属原告郭昞之款,王英杰给郭昞写了证明,证明该款是朋友郭昞的。借据约定为三个月期限,但是到期后,双方又口头协议延期,如原告用款就提前一月告知被告。可是当原告急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海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英杰与原告郭昞系朋友关系。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冯海涛系同学关系。原告王英杰曾用名王龙。经原告王英杰介绍,2014年3月,原告郭昞给被告冯海涛借款30万元,原告郭昞于2014年3月29日、4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冯海涛妻子王娟账户转入10万元、20万元。因原告郭昞委托原告王英杰在被告冯海涛处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冯海涛给原告王英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月清息,月息叁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冯海涛。2014年3月1日。”在借款期内,被告冯海涛按照约定利率通过原告王英杰向原告郭昞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昞与被告冯海涛约定延期,被告冯海涛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三个月,通过其妻王娟账户支付原告郭昞账户。后被告冯海涛下落不明,经原告郭昞、王英杰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王英杰受原告郭昞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冯海涛签订借据,被告冯海涛在接受款项、支付利息、书写借据时知道出借人为原告郭昞,故该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为原告郭昞与被告冯海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郭昞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涛归还原告郭昞借款本金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冯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审判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