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新之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昌吉市新之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942号原告: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12-B区阿克苏东路36幢6号。法定代表人: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昌吉市新之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新之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奎屯永和石化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交。代理审判员 刘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