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华因与被上诉人聂雷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华,聂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雷。上诉人常华因与被上诉人聂雷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安装的管道由非法变为合法,这是荒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外墙属于共有部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擅设抽水马桶排便管通过二楼的外墙面,改变了建筑物外观,侵占共有部分,这是法律明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擅设排便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二、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共有人权益的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共有权主体,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擅设的改道管道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漏水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理漏水问题,应以不损害和影响其他相邻人利益为准。排便管道不走原卫生间管道或北卧室,偏走上诉人的厨房前经过,难道这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漏水问题?且被上诉人处理所谓的漏水问题,并不成功。上诉人餐厅的墙面现在还有发黄、发霉、起泡等情况。四、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擅设的管道对上诉人没有影响,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擅设的排便管道在我厨房前不足1米处经过,非常暴露、耀眼,进入厨房一望可见,不光如此,排便管夏天还有异味。厨房是炒菜做饭的场所。排便管的存在,犹如厨房前设一厕所,望见排便管便会反胃,血压升高,而且还有噪音,尤其是夜间,令人难以入眠,造成生活质量下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聂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新增的排便管,恢复外墙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三楼。被告系买的二手房入住,入住前(2014年11月)被告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因原房主告知被告房子有渗水现象,被告在装修时重新作了防水并在原洗漱间安了抽水马桶。经过被告改装后,被告家的卫生间管道不再走原来的下水管道,而是直接从三楼接出延外墙接地面化粪池(具体位置可详见案卷中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家这根改道的管道在自己家厨房外墙不足一米之处经过,影响了自己的采光权、通风权且有噪音,并且因为这根管道也影响了自己房子的价值,造成房价下跌;而且,该根管道虽然是从外墙经过,但侵占了共有人的权益。被告则认为,一根管道根本影响不了通风与采光,且被告是为了防止渗水特意让管道不与原告家共一处管道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家改道的管道系从房屋外墙经过,并未对原告屋内造成影响,且被告将管道改道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渗水问题。对于原告提出该管道影响了其采光权、通风权的事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有噪音以及影响了其房价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该管道侵占了共有人的权益的问题,因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故法院对其该项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3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外接管道,并没有改善渗水情况。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未标明拍摄日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聂雷在外墙安装排污管道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据此可知,本案中聂雷安装排污管道的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由共有业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聂雷未经房屋外墙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外墙,安装排污管道,侵害了房屋外墙共有人的权益,常华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排污管道侵占共有人权益的问题,常华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常华作为涉案房屋外墙的共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一审认为常华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常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聂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排污管道,恢复外墙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聂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周 尧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以外;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