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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5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环路××以东××六合之家小区项目,项目结束后因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欠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双方达成协议以该小区部分房屋作为抵偿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案外人张某某通过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购买了该小区4号楼1单元25层西南户用于抵偿工程款部分的房屋。之后原告经被告及张某某同意,原告取得张某某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于2010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承诺交付房屋后便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之后交纳了水电费、物业等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交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2、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证的违约金44359.02元(该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交房款数额,参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正岩公司房源确认单一份;证据二、房款收据一份;证据三、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证据四、备忘录、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房屋系与第三方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且原告是将购房款支付给了第三方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双方并非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2、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的案件正在中级法院审理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晰,客观上无法确定本案所争议的事实;3、退一步讲,原告诉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不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体,且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也无法备案。且因六合公司原负责人时期,将该房屋备案至第三人名下,客观上导致无法备案。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房款433866元。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载明:认购物业:x号楼x单元xx层西南户,建筑面积90.7平方米,单价4903元/平方米,总房款444702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行作废。经向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该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位于金水区××东、××楼××单元××西南户的成套住宅,合同号为10684407,联网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权利人为第三人。本案重审中,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号为106844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已进行确认。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诉争房产于201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查封。现第三人已被本院刑事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诉争房产予以续查封。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上述房产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案诉争房产进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且已备案确认至第三人名下,同时,第三人因涉及刑事案件致使本案诉争房产被查封。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