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雄,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斌,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祥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伪��,原审不准许司法鉴定不合理。二、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人黄元考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再审并暂缓执行程序。三、原审认定黄元考、马成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定性错误。1.百盛公司没有认可黄元考、马成其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管理的身份。2.黄元考、马成其的缔约行为超出职务范围,是伪造、冒名的无权行为。四、本案钢材数量与价款结算均存在明显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百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1.瑞祥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量与实际需求量不符。2.合同约定价款造假。3.价款结算存在利息计算、高息扣减、非税前价等错误。百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瑞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百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黄元考、马成其在案涉钢材买卖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百盛公司对黄元考、马成其在案《钢材购销合同》、《欠款证明》及两份《钢材款代付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其次,百盛公司在原审中当庭称述黄元考、马成其参与案涉现代华府项目的管理,马成其出庭作证时也称述其与黄元考在现代华府项目工地负责管理工作。第三,瑞祥公司将钢材运送至现代华府项目工地后,马成其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长达一年多时间里百盛公司现代华府项目经理臧俊明均未对黄元考、马成其与瑞祥公司的钢材买卖行为提出异议,且百盛公司还就该买卖行为多次向瑞祥公司付款。第四,百盛公司主张其与瑞祥公司的钢材买卖系依据其他购销合同,但并未提交书面合同予以佐证。第五、2014年10月30日《欠款证明》、《钢材款代付协议》上加盖有“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华府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瑞祥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元考、马成其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百盛公司以收货、使用、付款等履约行为对黄元考、马成其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原审认定黄元考、马成其在案涉钢材买卖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由百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印章真假的问题。因黄元考、马成其在案涉钢材买卖中的行为足以认定系其在百盛公司职务行为,并产生由百盛公司承担案涉欠付货款给付责任的后果,《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百盛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亦不影响前述法律责任的认定,再无鉴定必要,原审对百盛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关于涉嫌犯罪的问题。百盛公司以黄元考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若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的判决结果,百盛公司可依法另寻救济。至于是否暂缓执行程序,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欠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百盛公司欠付货款及利息系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百盛公司主张结算数额有误,但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百盛公司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