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边全征、边彦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全征,边彦虎,董日辉,于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全征,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彦虎,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日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莒县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维江,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边全征、边彦虎因与被上诉人董日辉、原审被告于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董日辉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于维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建和被告边全征合作的鸡场,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被告边全征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打给了被告边彦虎的账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边全征、边彦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边全征、边彦虎的住所地、签订协议地点及付款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合同履行地约定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董日辉与被告于维江间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被告边全征、边彦虎无约束力,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4日,董日辉、于维江、边全征签订借款协议,于维江向董日辉借款50万元,由边全征提供担保,次日,被告于维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有争议由莒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明确、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系合法、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边全征、边彦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边全征、边彦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于维江、边全征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借款协议签订地、给付钱款的履行地均发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凭于维江和董日辉的单方约定,就认定莒县法院具有管辖权是不正确的,该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董日辉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4日,董日辉、于维江和边全征签订《借款协议》,于维江向董日辉借款50万元用于扩建和边全征合作的鸡场,边全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于维江给董日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有争议由莒县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9日,董日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维江和边全征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于维江在欠条中约定“如有争议由莒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该效力不及于边全征、边彦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边全征、边彦虎关于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维江、边全征关于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