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彬与周家亮、张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周家亮,张业辉,章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241号原告:周彬,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金(系原告表叔),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家亮,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蓉,男,199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彬诉被告周家亮、张业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彬申请追加章蓉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彬、被告周家亮、被告张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业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周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金、被告周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被告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17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63375.21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3时07分许,被告张业辉驾驶后座载有原告和孙加东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吴团结桥北堍附近时,被告章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周家亮名下的苏E×××××别克牌小型轿车撞倒受伤,事发后章蓉逃逸,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业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涉案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家亮辩称,被告周家亮系该起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是由车主本人驾驶,被告周家亮也不认识该车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主并无过错,因此,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业辉辩称:张业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本人也是受伤者之一,损失惨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张业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两人,虽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只应承担行政法的责任,此违法行为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没有必然联系。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查清张业辉的违法载人行为与事故成因有何因果关系,但据此认定张业辉负有事故次要责任非常草率,属主观判断,明显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审判的参考之一,并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张业辉是正常行驶中被撞,而该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拒不接受调查了解,导致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张业辉有责任,最多也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张业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周彬、孙加东并没有收取费用,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宜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求法庭查清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依法确立赔偿责任。被告章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并没有逃逸,事发后心里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殴打,故弃车离开现场,回到皕胜投资公司报警;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其系在皕盛公司打工的,是下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足部分应由皕胜投资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核实,肇事车辆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明知道丧失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且逃逸,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依据交强险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以及行业协会机动车示范条款我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作拒赔处理,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我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赔偿。本案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要多人平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单、询问笔录、借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3时07分左右,被告张业辉驾驶后座载有原告周彬和案外人孙加东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东吴北路团结桥北堍附近时,被一辆由北向南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周彬、被告张业辉及案外人孙加东三人受伤。事发后机动车驾驶员章蓉逃逸,后章蓉于2016年12月6日投案。2016年12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姑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当事人张业辉违反了《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之规定,据此认定章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业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彬及孙加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章蓉驾驶证编号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章蓉在2016年12月6日姑苏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驾驶证在2013年在嘉兴被记满12分,驾驶证寄到我们老家了,我一直没有去学习”。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被告章蓉的驾驶证情况向驾驶证签发地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核查,该车辆管理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回函称:经查,我所曾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嘉兴公安局车管所在2014年9月15日开具的转递通知书及驾驶人章蓉的驾驶证,驾驶人章蓉目前的驾驶证网上信息显示:状态“超分/停止使用”,累积积分“23”,清分日期2014年10月27日。驾驶人章蓉于2016年11月23日在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淮安大队办理了满分学习受理,但并未参加满分学习培训和考试。还查明,肇事车辆为苏E×××××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家亮,事发时,周家亮因借款将该车辆质押于案外人薛国顺处。涉案车辆由被告周家亮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该段责任免除内容在保险条款内以黑体字加粗形式出现。2016年10月1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车祸伤。2016年10月25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0月2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式+取髂骨植骨术,2016年11月17日出院,以上两次共入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725.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业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业辉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章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章蓉认为其未逃逸,但二被告均未提出复核,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不应当仅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同时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全案实际情况,依照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认定原告周彬及案外人孙加东在本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但原告周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与他人共同乘坐被告张业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增加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危险,却心存侥幸,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原告周彬本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章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且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系无证驾驶。因车辆驾驶人被告章蓉肇事后逃逸且无证驾驶,关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周彬及被告张业辉认为投保人周家亮确认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家亮提出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同时其确认已缴纳商业三者险保险费,并收到保单,故其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即属于此类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体现免责内容,即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即应得到支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而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张业辉、孙加东二人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预留2/3份额。同时,被告周家亮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发时并不控制肇事车辆,且亦不认识驾驶人章蓉,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章蓉对其中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业辉对其中的1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自行承担5%。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617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3375.21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之1/3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3.33元,余额60041.88元由被告章蓉承担80%,即48033.50元,被告张业辉承担15%,即9006.2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周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3.33元。二、被告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3.50元。三、被告张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6.28元。四、驳回原告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周彬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周彬负担32元,被告章蓉负担562元,被告张业辉负担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