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京安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京安,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再20号原告:李京安,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京安与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73.5元,合计97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已对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驳回原告李京安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京安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林审判员 杨瑞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