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恒瑀与王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恒瑀,王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45号申请执行人刘恒瑀,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王振新,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恒瑀与被执行人王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的(2014)朝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三、被告王振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恒瑀2009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租金44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00元,由被告王振新负担1175.00元,由原告长春刘恒瑀自行负担11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振新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振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冻结被执行人王振新名下账户存款20869.04元、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王振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