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法,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794号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董事长。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富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法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合同总价款为25.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终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款2.52万元。由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3月,其设立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承担起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富斌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3月11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富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合同总价款为25.2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定金75600元;启运前一周内,被��支付合同金额60%即151200元;终验收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即12600元;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即12600元。二、2014年6月16日,被告天津富斌公司对合同项下的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出具《终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涉案设备已于2014年6月16日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并形成本终验收报告,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三、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4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二笔货款共计22.68万元。四、2016年7月28日,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富斌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告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被告剩余未付货款2.5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司与被告天津富斌公司就制造一台PD1**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富斌公司收到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变更通知,剩余货款2.52万元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被告天津富斌公司出具了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终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货款,一年内支付剩余5%货款,即应当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支付12600元,在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25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案涉设备于2014年6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5200元及逾期付��利息损失(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梁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