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袁伟宏、吕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袁伟宏,吕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31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张桂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伟,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玲,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职员。被告:袁伟宏,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吕惠玲,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诉被告袁伟宏、吕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宏、吕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伟宏、吕惠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91.6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伟宏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25‰,2016年1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吕惠玲与被告袁伟宏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袁伟宏、吕惠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袁伟宏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袁伟宏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伟宏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袁伟宏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惠玲与被告袁伟宏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袁伟宏、吕惠玲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伟宏、吕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伟宏、吕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91.66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逾期罚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算。已计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袁伟宏、吕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方兴审 判 员 :陈 良回人民陪审员 :廖 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谢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