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朋朋、秦应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朋,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朋朋,曾用名吴朋,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应杰,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群,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明,曾用名王明杰,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思宇,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尧禹,男,1996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朋朋、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其他同案犯,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凤、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朋朋及其辩护人杨君山、被告人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朋朋为骗取钱财,注册成立了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马群、秦应杰等人为业务员,利用“微信漂流瓶”、QQ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加盟淘宝网店需交纳费用、友情链接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被告人秦应杰骗取徐某某3960元、刘某某1000元;被告人马群骗取陈某某3960元,杨某某1780元、陈某甲1980元、高某1980元;被告人王二明骗取黄某某1980元、王某某2980元、岑某1780元;被告人陈思宇骗取张某3960元、时某某1980元;被告人陈尧禹骗取李某某3960元、岳某某1780元;其他业务员及主管骗取张某某1000元、黄某1980元、吴某某1980元、刘某1400元、张某甲5767元、徐某甲1780元、智某4568元、孙某3760元、余某1980元、巩某某2000元、赵某某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795元转入被告人吴朋朋等人支付宝、银行等账户。另外秦应杰以帮助徐某某购买苹果手机为由再次骗取徐某某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朋朋、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马群、秦应杰本人或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款35000元、6800元、2940元、2900元、4800元、10000元。被告人陈思宇、陈尧禹、马群、秦应杰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支付宝账号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朋朋、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朋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朋朋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朋朋为骗取钱财,在修武县城关镇官驿街租房设立工作场所,并注册成立了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马群、秦应杰等人为业务员,薛瑞琪(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管兼业务员,利用“微信漂流瓶”、QQ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公司可以帮助装修店铺、产品上架、提供一手货源等诱惑被害人开某店。被害人同意开某店后,以加盟淘宝网店需交纳费用、友情链接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被告人秦应杰骗取徐某某3960元、刘某某1000元;被告人马群骗取陈某某3960元,杨某某1780元、陈某甲1980元、高某1980元;被告人王二明骗取黄某某1980元、王某某2980元、岑某1780元;被告人陈思宇骗取张某3960元、时某某1980元;被告人陈尧禹骗取李某某3960元、岳某某1780元;其他业务员及主管骗取张某某1000元、黄某1980元、吴某某1980元、刘某1400元、张某甲5767元、徐某甲1780元、智某4568元、孙某3760元、余某1980元、巩某某2000元、赵某某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795元转入被告人吴朋朋等人支付宝、银行等账户。另外秦应杰以帮助徐某某购买苹果手机为由再次骗取徐某某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朋朋、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马群、秦应杰本人或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款35000元、6800元、2940元、2900元、4800元、10000元。公安机关分别退还时某某980元、张某某1000元、岑某1780元、陈某某3020元、黄某某1980元、黄某1980元、李某某1960元、王某某2980元、吴某某1980元、徐某某8960元、徐某甲1780元、杨某某1780元、岳某某940元、张某196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思宇、陈尧禹、马群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秦应杰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关于在QQ上被人以加盟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淘宝店为由骗取加盟费的陈述(附QQ截图、转账截图等)。2.证人霍某证言,其在常虹盛公司是业务员,老板吴朋朋,经理吴涛,技术指导董飞(公司股东),主管张翼鹤、刘渊,业务员陈思宇、陈尧禹、马群、范翠红、范冰洋等,冲刺主管薛瑞琪和吕剑飞。平时工作是通过QQ把自己包装成漂亮女性通过微信漂流瓶寻找客户,以女性身份和对方聊天谈恋爱,诱骗对方加盟公司开某店,骗取加盟费、升级费等费用。业务员发展客户后推送给主管,主管具体和客户谈加盟费,之后主管将客户推送给吴涛或董飞给客户开店及骗取后续升级、情侣链接等费用。其没有加盟公司淘宝网店,知道这是骗人的,公司也没有货源和仓库。2016年5月其发展了三个客户,刘佑武交了1980元加盟费和1000元升级费;一个叫明明的交了1980元加盟费和1980元升级费;第三个客户交了500元定金,这三人都推给了吕剑飞。3.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6月2日其到常虹盛公司上班,主要是发漂流瓶,以女性身份加男性为好友,让人加盟淘宝网店收加盟费。公司电脑上有别人成功加盟的聊天记录。其做成了两单,一个叫谢天祥,一个叫林标,各交了1000元加盟费。其将这两个客户推送给了薛瑞琪。4.证人夏某证言,2016年6月12日左右其到常虹盛公司上班,在网上冒充女性和别人聊天让人加盟淘宝网店,收加盟费。5.证人吴某证言,2016年6月8日其去常虹盛公司工作,和网友聊天骗他开网店交加盟费,电脑上有教聊天的截图、套话和套餐截图。公司没有客服部、维修部、售后部等部门,没有货物和仓库。客户要求语音和视频都不接受,实在推不过的,其和赵莹应付一两句,目的在于让客户相信。6.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6月15日其到公司上班,工作是网上聊天,让他人加盟开淘宝店,加盟费1980元。电脑桌面上有聊天话术,公司提供的QQ号都是美女头像。7.证人刘某证言,其在公司就干了一天,用QQ加好友聊天让人开某店。8.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6月8日其到公司上班。老板吴朋朋,业务员王二明、薛瑞琪、吴某。通过手机微信发“漂流瓶”加QQ好友,骗他们说公司网上淘宝生意好,收益高,取得对方信任后让他加盟交加盟费,就是骗人钱的。开会时薛瑞琪会教一些如何骗取对方信任的话,公司内部QQ群里也有一些骗人的固定话语。公司没有供货渠道,也没有仓库。9.被告人吴朋朋供述,其2016年5月13日开始经营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官驿村28号,其和吴涛、董飞合伙开办的,其是老板,吴涛是经理,董飞是技术指导。其不懂业务,负责跑外圈,吴涛和董飞负责公司经营,公司营利扣除业务员提成,三人平分,中间分过一次钱,每人分了5000元。张翼鹤和刘渊是主管,薛瑞琪和陈思宇是冲刺主管。2016年6月2日前后,吴涛走后其又招了王二明、张某、吴某、王某等人。平时的工作是业务员用一些美女QQ号和一些男的聊天,熟悉后骗他们开网店收加盟费。聊天的QQ号是其在网上购买的。公司没有供货商,也没有仓库、货物,客户交加盟费后没有进过货,没有盈利。客户的钱都汇到了其的支付宝账户上,户名是常虹盛财务,账号155××××4526。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共有三四十单,大概收入五万元。10.被告人秦应杰供述,其大概2016年5月10日到公司,主管是薛瑞琪,通过扔微信漂流瓶的方式在网上把自己装扮成白富美的形象以第三方的身份和客户聊天,取得客户信任后谎称自己加盟淘宝网店很赚钱,介绍对方加盟淘宝店,有意向的客户推送给主管,其实都是骗客户加盟费的,货源、仓库都没有。其骗了两个客户,刘某某1000元,徐某某3960元,后又以购买苹果手机骗了徐某某5000元。其他和吴朋朋供述吻合。11.被告人马群供述,其2016年5月9日去常虹盛公司上班,公司没有货物和仓库,就是个空壳公司,骗钱的。QQ号、微信号都是老板给的,客户选过套餐后把钱打到吴朋朋的账户。其骗有四个客户,杨某某1780元,陈某甲1980元,陈某某3960元,高某1980元。其他和吴朋朋、秦应杰供述吻合。12.被告人王二明供述,其2016年5月9日左右去公司上班,主管有张翼鹤、刘渊,冲刺主管有薛瑞琪、马群,业务员聊的业务号都推送给冲刺主管或主管,他们再诱骗客户交纳加盟费。其共出了五单,黄某某1980元,刘鑫2000元,岑某1780元,王某某2980元,一单不知叫啥名300元,都推送给了薛瑞琪。其他和吴朋朋、秦应杰供述吻合。13.被告人陈思宇供述,其大概2016年5月9日去公司,介绍客户加盟公司有专门话术,只需要复制粘贴就可以了,都是说些公司很正规实力雄厚,提供一手货源、一件代发,价格便宜,和各大场商签订有协议,加盟后每月一两万收入,每天只需要抽出一点时间处理订单就行了。平时就是上网聊天拉客户,公司什么部门都没有。其骗了两个客户,时某某1980元,张某3960元。其他和吴朋朋、秦应杰供述吻合。14.被告人陈尧禹供述,业务员发展客户后推送给主管,由主管具体和客户谈加盟费、升级费等有关费用,负责开店。其本人及公司没有淘宝网店,公司也没有真实货源、仓库。2016年5月其发展了两个客户,岳某某1780元、李某某3960元,都推送给了主管吕剑飞。其他和吴朋朋、秦应杰供述吻合。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016年6月15日从现场扣押电脑主机8台、显示器8台,笔记本电脑16台、带有裱框营业执照一个,笔记本3本,合同章1枚,合同纸4张,营业执照一个,公章一枚,吴朋朋私章一枚。1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向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吴朋朋)转账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吻合。17.转账记录截图、QQ截图及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使用的QQ情况及被害人与被告人聊天情况、被骗钱款转账情况。18.修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领到条、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公安机关共扣押退赃款115310元,发还被害人共计64770元。1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在修武县城关镇官驿村28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朋朋、王二明口头传唤至修武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思宇、陈尧禹、马群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秦应杰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朋朋、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朋朋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朋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应杰、马群、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应杰、马群、陈思宇、陈尧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朋朋、王二明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全部或部分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朋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秦应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二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思宇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陈尧禹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共同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卫 超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