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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武诉被告郑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武,郑新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565号原告李辉武,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新辉,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辉武诉被告郑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婧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飞腾、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武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机工资款108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新辉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新辉雇请原告李辉武及其伙伴为郑新辉承包的浏阳市马家湾土方工程开挖机,5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郑新辉向原告李辉武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辉武挖机工资壹万零捌佰捌拾陆元整(10886元)郑新辉2015年5月24日***”,被告承诺会在整个工程结算后付钱,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嗣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挖土劳务,被告亦实际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辉武支付劳务工资款10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2元,由郑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婧怡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