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茌平县格林豪泰酒店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茌平县格林豪泰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3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永和,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文,男,该局环卫处职员。被执行人:茌平县格林豪泰酒店,住所地茌平县汇鑫路东短路南。负责人:马振,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90********,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杜郎口镇西李村***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县公征字[2016]第0564号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茌县公征字[2016]第0654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1>53号)第七条、《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茌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茌政办发<2013>6号)第三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据聊城市物价局聊价费发[2013]8号文件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96元,逾期则加收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茌县公征字[2016]第0654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茌县公征字[2016]第0654号”行政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保昌审 判 员 李彦荣人民陪审员 初继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