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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卢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卢赐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25号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燕山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邱启彬。被告:卢赐国,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卢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谭小倩,被告卢赐国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4692元,利息1036443.6元,合计321113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货款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桂嘉路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约定:(1)结算方式:每供应完一批次混凝土编制结算单,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发出供混凝土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的5天内核对结算数量及金额,由需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2)工地停工或需方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供预拌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止之日起15天内付清供方所欠混凝土全部货款。(3)其他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货款的80%,以后每月月底结上月货款80%及前个月货款的2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二、需方违约:(2)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已供货砼总量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货款七日未付清时,需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之外,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274692元,利息643499.04元。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卢赐国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74692元,2015年12月10日结算时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643499.04元同意支付,结算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另外被告卢赐国系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是代表公司办理业务,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卢赐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桂嘉公路提质改造一期工程。2013年7月5日,被告以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桂嘉公路提质改造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卢赐国在需方(被告)签约代表栏签了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桂嘉路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已供货砼总量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货款七日未付清时,需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解除本合同。2015年12月10日,双方把从2013年7月到2015年5月12日整个合同供货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692元,逾期付款利息643499.04元,之后于2016年2月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下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余下货款21746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合同结束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进行了认可,那么被告应按结算欠款数支付款额,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结算后的货款及利息因未及时支付,被告还应对该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合同履行期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对结算后的逾期付款并未明确约定违约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折算为宜,即按应付款总额2818191.04元,计算1年(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逾期利息损失为169091.46元,加上原告未付的逾期付款利息643499.0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812590.50元,本案结案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所欠货款2174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卢赐国主体问题,因庭审中双方认可其为需方签约代表,因而本案中被告卢赐国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1259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265元,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