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于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小莱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梦娟,董事长。被告:于梦娟,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宫松柏,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位思云,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德军,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月阳公司)、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华及被告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月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卓月阳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由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卓月阳公司抵押的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台子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019.04平方米的房产、莱阳市房0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745.07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台子村,莱集用(2009)第11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3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与被告卓月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于明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借给被告卓月阳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被告卓月阳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出售资产,信用状况持续恶化、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减弱,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2月2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于明章的起诉。被告宫松柏答辩称,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宫松柏”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梦娟、位思云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孙德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卓月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柏林庄信用社)与被告卓月阳公司签订(莱阳联社柏林庄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5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月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台子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019.04平方米的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745.07平方米的房产及莱集用(2009)第11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3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在柏林庄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69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还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下,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柏林庄信用社与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于明章签订(莱阳联社柏林庄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5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于明章自愿为被告卓月阳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在柏林庄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下,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末页署有“宫松柏”等签字,被告宫松柏主张上述“宫松柏”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本院技术室出具文书鉴定终结意见函,以“经机构多次催缴,鉴定申请人一直不交纳鉴定费,并表示撤销申请”为由,终结本文书鉴定事项。2014年3月27日,柏林庄信用社与被告卓月阳公司签订(莱阳联社柏林庄信用社)流借字(2014)年第501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柏林庄信用社出借给被告卓月阳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2%,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7日,柏林庄信用社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卓月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被告卓月阳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及复利。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卓月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柏林庄信用社与被告卓月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柏林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卓月阳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柏林庄信用社与被告卓月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柏林庄信用社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卓月阳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柏林庄信用社主张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松柏主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中“宫松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宫松柏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未交纳鉴定费,并表示撤销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宫松柏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宫松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柏林庄信用社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卓月阳公司、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对于明章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台子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019.04平方米的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745.07平方米的房产及莱集用(2009)第11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3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14369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对被告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保证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卓月阳柴油机体有限公司、于梦娟、宫松柏、位思云、孙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刘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百度搜索“”